以房抵债究竟合不合法,要看是什么时候便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或者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是在债权到期前就签订了的,那么这个以房抵债就有流质契约的性质,在我国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是债权到期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将钱款转化为购房款而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或者房屋买卖合同,那么这个行为是有效的,法律是允许的。
民间借贷的“以房抵债”究竟合不合法?有法律效力吗?
这个结论是由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的判决书得出来的。这个案例说的是一个房地产公司从四个自然人那里借款,后来无力偿还,双方对账后自然人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他们房子抵债,房地产公司同意,于是跟他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却反悔没有如期交房给他们,所以他们去法院起诉了。
最高院是这么说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其相关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均表明,汤龙等四人具有实际向彦海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愿,彦海公司亦具有向汤龙等四人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通俗来说就是,债权到期后的以房抵债是公平的、合法的。
所以,聪明的债权人,如果你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偿还借款时,你知道应该怎么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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